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泾县**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泾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下午18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到被害人章某某经营的“**手机店”购买手机。店内营业员按照郑某某的要求提供了两款华为手机让郑某某挑选。郑某某购买了其中一部华为Nova 5i pro手机,并趁营业员不注意之际,将另一部华为荣耀20手机盗走。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为荣耀20手机价值人民币2272元。
2020年2月17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由郑某某从章某某处按原价购买,章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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