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3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街**号公寓楼下,趁无人注意,窃得被害人喻某某放在房门外的价值人民币107元的安踏牌跑鞋1双。
2、2019年11月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园**栋**室,趁无人注意,窃得被害人骆某某放在楼道鞋柜上的价值人民币447元的亚瑟士牌跑鞋1双。
3、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小区门卫室前,趁无人注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该处的包裹1只,内有法派牌皮鞋1双(无法估价)。
4、2019年11月1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小区门卫室前,趁无人注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该处的包裹1只,内有白色长袖外套1件(无法估价)。
2019年11月14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旅馆门口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赃物已退赔并获得大部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能够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退赔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郑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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