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45年**月**日生(现年75周岁),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45********,汉族,小学文化,退休,户籍和住所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镞峰,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5时30分许,在本市静安区汾西路74号美发店附近,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捡拾废品时,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店门口的一只快递纸箱窃走,内有未拆封的优品臻萃护发产品12盒。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将窃得的纸箱及8盒产品与其他废品一起出售给废品回收站并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元。
被害人当日报案,公安民警通过街面监控锁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位置,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并查获被盗的另外4盒护发产品。经审查,涉案商品价值3480元。被不起诉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公安局静安分局临汾路派出所出具的街面监控录像光盘、监控录像截图、销赃指认照片(均有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签字确认),证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2020年7月3日在汾西路74号美发店附近实施盗窃及当日销赃的经过。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发现装有商品的快递盒被窃后报案的事实,被害人提供购买凭证证实涉案物品价值3480元。
3.证人林某某(废品回收站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以20余元的价格收购了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一只纸箱及8盒盒装产品,其中3盒已拆封作为废纸打包,其余5盒交由公安民警扣缴的事实。
4.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郑某某对窃取被害人放置在店门外的快递盒及事后销赃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5.上海公安局静安分局临汾路派出所制作、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家中扣押到涉案赃物4盒,从证人林某某处扣押到赃物5盒,现已全部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6.被害人陈某某提供的进货单据、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侦支队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盗窃商品明细及价值。
7.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家属已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临汾路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到案经过。
9、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年龄及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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