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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盗窃案)_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句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031950********,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住句容市**街道**大道**号**幢**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塘**幢**室)。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句容市**街道**店门口,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51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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