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11998********,汉族,大专文化,苏州职业大学学生,住江苏省金湖县**镇**路**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6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冯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2019年8月28日20时许,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街道苏州市**大学**饭店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得被害人冯某某放在该处电动车储物盒内的苹果牌iphone 8 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68元。
破案后,追缴的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谅解书等;
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考虑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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