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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773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华明,浙江九州大众(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多次驾驶电瓶车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周转房旁新建的**工程施工处,窃取被害人徐某某放置在该处的木条共计32根(价值人民币1792元)。案发后,涉案木条均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徐某某。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诊断为“神经症性障碍”,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部分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1日5时3分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窃取木条两根以上。

2.2020年7月13日5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窃取木条一根以上。

3.2020年7月14日6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窃取木条四根以上。

4.2020年7月16日5时1分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窃取木条五根以上。 

2020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涉案赃物均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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