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473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罗埠镇商贸街中国农业银行门口2号ATM机取款,趁四周无人之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取款机存钞口里退出的被害人胡某某的30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将3000元退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收条、农行ATM机操作日志及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本案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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