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下午,林某某驾驶郑某某家的一辆红色125二轮摩托车载郑某某一起到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新进农场二十四队卢某某的绿橙基地偷摘绿橙果。林某某拿一个黄色饲料袋摘了大约40斤,郑某某拿一个白色大米编织袋摘了约20斤。接着林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装绿橙果的袋子放在摩托车中间,郑某某在摩托车后座上扶着装绿橙果的袋子离开了。
2019年10月21日下午15时30分许,林某某伙同郑某某到琼中县新进农场二十五队戴某某的绿橙基地内偷摘绿橙果时,被基地管工王某某发现并制止。经制止,郑某某偷摘的那袋绿橙果留在基地里,林某某把自己摘的那袋大约10斤左右的绿橙果拿走。郑某某留下的那袋绿橙果经基地工人徐某某过称,重约12斤。
2019年10月29日下午,林某某伙同郑某某到琼中县新进农场十九队一个养猪场前面的任某某的绿橙基地里偷摘绿橙果。林某某摘了约30斤,郑某某摘了约20斤。林某某驾驶摩托车,把一袋绿橙果放在摩托车油箱上,一袋绿橙果放在林某某和郑某某座位中间。因看到一名妇女打电话,林某某、郑某某就从十九队连队边的小路回家了。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在父亲陪同下到新进派出所投案。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其家属多次上门赔礼道歉,于2020年1月7日获得本案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曾海军
检察官助理:王奇卉
书 记 员:吉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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