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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盗窃案)_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街道**路**号,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5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谢某甲、杨某某、吴某某、谢某乙(四人均另案处理)在湄潭县湄江街道太子湾“菲菲超市”小卖部门口,五人共同商量盗窃店门口展示柜中的牛奶。由郑某某、谢某甲、杨某某望风,吴某某、谢某乙盗窃7份牛奶,后五人将7份牛奶分食,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7份牛奶共计价值人民币35元。

2.2020年9月5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谢某甲、杨某某、吴某某、谢某乙在湄潭县湄江街道麒龙新城二组团贺某某开设的“贺氏窖酒”烟酒店共谋盗窃,由谢某甲在店门口放哨,郑某某、杨某某协助吴某某、谢某乙从门上方翻进店内,吴某某在收银台抽屉中盗得现金800余元,谢某乙在柜台中盗得玉溪牌高配版香烟一条,本次盗窃所得物品由五人共同花费使用。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玉溪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50元。

3.2020年9月5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谢某甲、杨某某、吴某某、谢某乙路过湄潭县湄江街道滨江豪苑“高老庄”餐饮店时,五人商量进入该店铺内实施盗窃,由郑某某、谢某甲、杨某某在该店门口放哨,吴某某、谢某乙从该店右侧一打开的窗户爬进店内盗窃,经翻找后未盗得财物。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谅解。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郑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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