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诉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住福建省南靖县**镇**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1日,漳州市**建材有限公司厂长王某某指示公司车辆调度负责人高某某,让高某某安排人员将龙岩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放置在南靖县山城镇和靖路锦绣花园工地上的加气砖钢叉板盗回。在王某某及高某某的安排下,2018年4月4日凌晨3时许,郑某甲驾驶闽E*****小货车伙同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公司员工)到锦绣花园工地上将38个加气砖钢叉板盗回**建材有限公司,供公司生产使用。经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加气砖钢叉板价值合计人民币4514元。
案发后,漳州市**建材有限公司已将38个加气砖钢叉板归还龙岩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证据、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覃某某、康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同案涉案人员王某某、高某某、郑某甲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南靖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6.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7.南靖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45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为了公司利益实施的盗窃犯罪,犯罪嫌疑人并未从中获利,案发后已退还所盗财物,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5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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