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营销中心客服专业经理,中共党员,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20年9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20年9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因朋友借钱,自己没钱,便于2020年7月21日13时许在福清市阳下街道**楼休息间时,趁其同事即被害人叶某某在公司门口站岗之机,将叶某某存放在休息室柜子内的手机拿走,通过叶某某手机上接收的短信验证码,在自己手机上登录叶某某的支付宝并修改支付宝支付密码,将叶某某支付宝余额宝内的人民币5000元转到郑某某朋友提供的银行账户。得手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又通过被害人叶某某支付宝绑定的中国银行卡向叶某某本人支付宝的余额宝充值人民币5000元,随后将叶某某支付宝绑定的中国银行卡解除绑定并把相关支付宝转账、充值、验证码信息全部删除后将手机放回原处。
2020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赔偿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5000元,叶某某对郑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截图、银行流水、收条、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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