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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47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电子装置有限公司上班的中途休息期间,从该公司三楼鞋柜区B02106号鞋柜里,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001元的月夜黑色OPPO Reno3 5G手机盗走。谢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并报警后,公安机关将郑某某抓获并追回被盗手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监控截屏、被盗手机照片、手机盒子图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放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7.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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