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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旺县,公民身份号码230712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嘉荫县**服务中心职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嘉荫县,住嘉荫县**镇。2020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荫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同意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回家路过嘉荫县朝阳镇龙翔二期1号楼“豆豆功夫煎饼店”北侧时,发现该店铺北侧窗台上放有一部黑色手机。后郑某某来到该店铺南侧前门看到该店业主郭某某正在店内忙碌,遂返回煎饼店北侧,拉开窗纱,将黑色华为P40Pro手机(认定价格3475元)偷走并带回家中。次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主动将手机退还给被害人郭某某,而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附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购买手机售货凭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现实表现、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等;

3.证人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5.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取得谅解,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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