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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盗窃案)_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822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下午17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行至平阳县**镇**村**街**号,用力推断后门插销进入被害人周某某的家中,窃取其放置在屋内的木制收纳箱1个(内装旧版书籍)、白色塑料桶1个、小木桶1个、蓝色襁褓布5捆、剪刀2把、托盘1个、铜片3个、旧版纸币3张、旧版硬币3个、旧手机5个等老物件,将上述物件搬至屋外准备装车过程中被当地村民发现后,开车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在平阳县**镇**街**号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2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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