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因生活困难,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被害单位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吴江江兴西路分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先后3次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33元的火腿、鱼干等物。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部分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另行赔偿了被害单位人民币200元。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6月30日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火腿、鱼干等物(均系照片);
2.书证:和解协议书、收款收据等;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退赔、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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