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盗窃案)_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不诉〔2021〕29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街道**村**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路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购买了扳手、编织袋等工具,到清镇市贵州**化工厂(集团)有限公司厂内的一个配电房,使用购买的扳手将配电房内价值1560元的铜板拆卸装好,分两次将铜板从贵州**化工厂(集团)有限公司1号门岗和2号门岗之间的围墙下丢到围墙外。郑某某离开有机厂后,分两次将丢在围墙外的铜板搬运到对面马路,在搬运第二袋铜板时被贵州**化工厂(集团)有限公司保安抓获,后保安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郑某某带至清镇市公安局,并将其盗窃的铜片扣押后发还贵州**化工厂(集团)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39公斤电铜片;2.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胡某某、孙某某、田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郑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