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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1〕57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单元****号(住温州市鹿城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至12月间,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本区**超市**店,利用肉类商品不会惊动超市防盗系统的漏洞和收银员结账时不搬出购物车里大件物品检查的习惯,七次将窃取的肉类食品放在购物车大件商品下面带出超市。具体如下:   

    1.2020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上述超市内窃取鸡胸肉一袋。

    2. 2020年10月22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上述超市内窃取优选五花肉一袋。

    3. 2020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上述超市内窃取优选五花肉一袋。

    4. 2020年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上述超市内窃取优选前腿肉一袋。

    5. 2020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上述超市内窃取优选五花肉一袋。

    6. 2020年12月11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上述超市内窃取优选五花肉一袋、优选前腿肉一袋。

    7. 2020年12月16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上述超市内窃取重量为1.259Kg的优选前腿肉一袋(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6元)。

    2020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本区**酒店厨房内抓获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并在上述地点追回上述重量为1.259Kg的优选前腿肉一袋。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2020年12月16日以上述肉食品的成本价赔偿**超市**店,金额为人民币963.86元。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证人颜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地点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失窃明细表、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核查记录表、户籍资料,优选前腿肉照片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多次盗窃,但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已赔偿被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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