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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女性,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92********,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住镇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农民。2019年6月15日因盗窃被镇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18时40分,何某某将自己的白色途乐陕A****越野车停放在镇原县城原州私房菜门口路边,下车时忘记给车门上锁。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经过时,将车门拉开,在车辆副驾驶储物盒内找见一个钱包,将装在钱包里的24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现金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单、强制措施材料、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等;

2.证人郭某某、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其到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罚,涉案数额仅2400元,且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案发时郑某某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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