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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盗窃案)_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一部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8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湖北省麻城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郭某某系鄂J**客车的驾驶员,2020年11月21日13时许,郭某某驾车在沪蓉高速公路**收费站路口值班,其坐在鄂J**客车第三排座椅与乘客聊天,将挎包放在客车第三排座椅,后郭某某驾驶鄂J**客车去**方向接乘客。期间,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搭乘鄂J**客车前往**收费站路口,郑某某在第三排就坐,见座椅上有一个挎包,郑某某偷偷将挎包内的钱包(钱包内有4张银行卡和1840元现金、2张ETC卡、1张加油卡)装入自己口袋,待车内乘客下车后郑某某离开客车。

2020年11月23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于11月24日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还钱包及包内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麻城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监控视频;4.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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