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32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县***路***号,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10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0时至22时期间,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本市吴兴区**镇***大酒店一楼停车场,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奔驰汽车后备箱内国窖白酒二瓶、飞天茅台酒六瓶、休闲利群香烟一包以及中央扶手箱内现金人民币495元、油卡一张,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将二瓶国窖白酒和六瓶飞天茅台酒藏匿于自己的宝马轿车内。经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窃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6697元。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作案时处于复杂醉酒状态,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还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程某某、潮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19)5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20)精鉴字第97号鉴定书;
5、辨认、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系初犯、偶犯;(二)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四)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案发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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