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138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9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2月18日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2时许,沈某甲(另处)在平湖市**街道**路路边与周某甲(不满十六周岁)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沈某甲纠集沈某乙(另处)和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周某甲纠集周某乙、岳某某(均不满十六周岁)、张某某(另处)等人,郭某某(另处)跟随张某某到该处,后双方发生斗殴行为,期间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持有棍子与对方斗殴,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沈某甲、沈某乙、郭某某、岳某某等人以拳打脚踢的方式进行斗殴,斗殴造成沈某甲、沈某乙受伤以及岳某某、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皮肤挫伤红肿。经平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甲伤势达轻伤,沈某乙伤势达轻微伤。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共同犯罪中,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无刑事犯罪前科,系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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