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19〕7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3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7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郑小明作为温岭市横河金星电机配件厂实际负责人,在温岭市**厂与台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实际交易的情形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台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68102 元,税款169724.22元。所有发票均已在税务主管部门申报抵扣。
2019年6月,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补缴税款169724.22元和部分滞纳金17961.4元。
2019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郑某某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偶犯,无涉税违法前科劣迹,在立案前就已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并已履行部分滞纳金缴纳义务,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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