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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女,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68********,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组,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号。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己告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听取了辩护人沈宏亮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6月26日、9月10日退回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同年7月26日、10月10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8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间,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明知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与宿迁市**纺织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另案处理)向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989800 元,税款为人民币412386.20元,上述税款已被义乌市**服饰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全部申报抵扣。

另查明,2019年11月7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将抵扣税款人民币412386.20元予以补缴。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计凭证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毛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同案关系人林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具有自首、主动补缴税款等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从维护民营企业正常经营、维护市场经济健康稳定发展角度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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