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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鲤检二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72********,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泉州**包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号**小区**栋**室,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2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为泉州**包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2013年至2014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先后多次通过黄某某(已判决)介绍,虚开了开票单位为江阴**科技有限公司至犯罪嫌疑单位泉州**包袋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额合计250640.99元。上述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分别由泉州**包袋有限公司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50640.99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已退缴全部涉案税款中的201965.79元,其余在原案判决中已认定的事实部分所涉48675.2元税款已由黄某某等人代为退出,到案后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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