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466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期间,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分别介绍**日用品有限公司、苍南县**纺织厂、苍南县**纺织厂、永嘉县**服装辅料厂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瑞安市**纤维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21份、7份、4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890130.76元、人民币1744059.09元、人民币641025.64元、人民币277799.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21222.24元、人民币296490.4元、人民币108974.38元、人民币47225.88元。上述发票均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020年4月2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票复印件及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营业执照、销售合同、记账凭证、认证结果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资料、违法犯罪前科情况、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案发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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