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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60********,汉族,初中文化,重庆**织造有限公司、重庆**纺织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乡**村**号,现住浙江省仙居县**乡**村**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8月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6日、5月11日、7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3日、5月26日退回黔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黔江区公安局于2020年4月10日、6月2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底,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罗某某(另案处理)准备到黔江区开办企业,并邀约陈某某、蒋某某入股,后于2016年年初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先后注册成立以蒋某某为法人代表的重庆**纺织有限公司和陈某某为法人代表的重庆**织造有限公司,公司办公地址为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百家河标准化厂房。公司股东为郑某某、罗某某、陈某某、蒋某某;其中,郑某某占股28%,罗某某占股37%,陈某某占股15%,蒋某某占股20%。罗某某一人负责两家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管理等核心事务,其决策事项全体股东予以认可。郑某某负责后勤管理,陈某某及蒋某某参与分红但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后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罗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抵扣税款。2017年3月,前述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税务机关通知为失控发票,故重庆**织造有限公司、重庆**纺织有限公司对虚开取得的进项增值税普通发票已抵扣税款予以进项税转出,后形成12061709元的应缴税款。为重新抵扣该部分欠税,罗某某以开票金额2.6%的费用,通过**棉业有限公司向重庆**纺织有限公司开具进项为皮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税合计5082329.6元,税额584692.8元。此外,罗某某还要求郑某某继续找人帮忙开具皮棉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郑某某遂经曹某某联系,通过盐城市**农产品有限公司、盐城市**纺织有限公司等企业向重庆**纺织有限公司虚开进项为皮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2份,价税合计12649500元,税额1455252.46元。重庆**纺织有限公司取得以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继续用于抵扣税款。2017年6月,以上发票被查出为失控发票,所抵扣的税款又被转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重庆**纺织有限公司和重庆**织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第七稽查局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书及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重庆**纺织有限公司记账材料、盐城市四家公司虚开给重庆**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盐城市四家公司虚开给重庆**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情况、郑某某给曹某某转款凭据等书证;

    2. 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3. 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关于重庆**织造有限公司和重庆**纺织有限公司获取和虚开增值税发票专项审计报告;

4. 证人郑某甲、何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5.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系盲目执行罗某某的指令,受指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罗某某用于抵扣欠税,故其主观恶性较小,在与罗某某的共同虚开发票犯罪中明显处于次要地位,其虚开发票所抵扣的税款在案发前被税务机关发现后转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端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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