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1〕23号
大冶市**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05********,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公司地址大冶市**镇**村委会三楼。
被不起诉人郑昌清,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11970********,汉族,大专文化,大冶市**贸易有限公司**,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街**号**栋**单元**室,住大冶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大冶市**贸易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份,大冶**贸易有限公司**郑某某为公司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中间人介绍,以支付票面金额11%的开票费,接受河南省内乡县**矿产品有限公司虚开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77020.98元税额141960.33元。大冶市**贸易公司将该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申请认证抵扣。2016年下半年,税务部门发现该10份抵扣的增值税专票异常,遂责令大冶市**贸易公司将进项转出,后**公司于2016年9月至11月间,将抵扣税款141960.33元转出。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2019年7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户籍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工商注册资料、认证抵扣清单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黄某某、郑某乙的证言;3.湖北涵信会计事务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大冶市**贸易有限公司、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未造成税款流失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大冶市**贸易有限公司、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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