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二部刑不诉〔2020〕Z410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021994********,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镇**村**号,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害人陈某甲通过陈某乙认识了被不起诉人郑某某。2019年年初,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向被害人陈某甲谎称自己认识教育局的人,可以帮助被害人陈某甲办理孩子转学事宜,并告知被害人办理转学事宜需要收取活动费用。之后,被害人陈某甲于2019年1月至3月期间,分5次向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微信转账21500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收到上述款后,一直未帮被害人陈某甲办理孩子转学事宜,也拒不退还上述款项,而是将上述款全部用于生活日常开销。2019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抓获归案,同日,因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怀孕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退还被害人的21500元人民币,被害人自愿谅解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谅解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主动退赔、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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