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公诉刑不诉〔2020〕Z42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83********,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住遵义市汇川区**栋**室,遵义**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7日将本案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遵义**有限公司自2014年在遵义成立,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应聘担任公司会计,公司实际控制人吕某某与张某某等人通过收取被害人砍头息,签订阴阳借款合同,隐瞒合同仲裁条款并在合同中设置陷阱且不提供合同副本给被害人,通过空壳公司、咨询服务公司收取“咨询服务费”掩盖高额利息;通过虚构的借款事实及银行交易明细,隐匿还款证据申请仲裁,借助仲裁、法院执行等一系列套路手段针对遵义的10家民营企业实施诈骗犯罪。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于2014年到遵义**有限公司担任会计,在该套路贷案件中,根据公司信贷部门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出纳提供的凭证,核对、计算被害人借款的利息,提供账户帮助收取“咨询费”,协助制造走账记录,保管公司控制的空壳公司公章及公司贷款档案,为张某某等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提供协助。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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