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2********,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祖波,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日、2019年11月18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0月2日、2019年12月1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18日、2019年1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8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以房产证(房产证号:支字第030****号)对其位于重庆市江津区**镇**处宅基地申请复垦,复垦房屋于2013年和2014年两次共兑现复垦资金为人民币5.9094万元。2010年前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其原宅基地附近搭建一个养兔场。2014年1月11日,在**大学新校区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郑某某又以其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235****号(土地使用权证235****号是030****房产申请登记审批号)与**指挥部签订了住房安置补偿协议,骗取还房3套(其中2套为76.31平方米,其中1套为41.76平方米),另有其他补偿、搬迁、奖励等补偿费人民币122605元。2018年4月9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将复垦费59094元和利息5933元,共计人民币65027元退交**镇财政办公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主观上具有对国家资金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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