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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诈骗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公诉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8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徐婷婷,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上家“老哥”(身份不明),多次将自己的支付宝、微信收款码提供给“老哥”用于收取被害人彭某某、田某某等人的款项,扣除手续费后再通过微信、QQ等平台将其收取的款项转给“老哥”。期间,一名被害人添加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微信,并告知其自己被骗,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明知“老哥”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通过上述方式为其收取诈骗款项。具体犯罪行为如下:

1.同年6月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将其微信收款码提供给“老哥”,诈骗被害人人民币1500元,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获利人民币50元;

2.同年6月1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将其微信收款码提供给“老哥”,诈骗被害人人民币2400元。

同年9月5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及其家属自愿赔偿田某某和彭某某的部分损失。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田某某、彭某某的陈述、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搜查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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