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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4********,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电话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帮忙办理的情况下,在晋江市辖区内以“帮忙办理小孩入读小学需要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20000元。

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向晋江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退赔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投案证明、破案经过、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项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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