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驾驶浙JV****小型汽车从珠岙镇青里岙村开往高枧村方向,19时44分许,行驶至珠岙镇天高线新路(施工修路路段,未通行)时,因逆行未确保安全,与被害人许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许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发生在施工作业道路上,未经验收投入使用,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郑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许某甲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许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受案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证件返还凭证、认罪认罚材料、医院病例、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郑某某系初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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