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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31973********,汉族,硕士,同德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号院**幢**单元**号。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由同心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祁丽萍,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46953****。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同心县同德某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郑某某,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4月10日马某甲在未开启引风机、未佩戴防毒面具的情况下进到窑炉更换卷扬机限位器,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掉入储料仓昏迷,后杨某甲下仓救人过程中也未佩戴防毒面具,因吸入大量一氧化碳中毒;马某甲到达医院时已死亡,杨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贾某某、马某乙、马某丙、张某某、杨某乙施救过程中轻微中毒。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马某甲心血中检出碳氧血红蛋白成分含量为67.46%;死者杨某甲心血中检出碳氧血红蛋白成分含量为62.42%。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杨某甲心血、死者马某甲心血中均未检出地西泮、艾司唑仑等成分。经同心县物证鉴定室鉴定:死者马某甲、马某甲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尸体征象。事故发生后,经吴忠市应急管理局关于事故调查的处理认定,该企业法人郑某某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企业副经理冯某某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企业安环部长贾某某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该企业已分别赔偿各死者家属115万元,5名轻伤员后经治愈全部出院。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郑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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