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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9409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鄱阳县****村。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华初,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未取得电工安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农贸市场棉花店内,将380伏高压电接至其用于生产经营的4台设备上,2019年9月29日17时许,该店内处于通电状态下的380伏导线短路故障引发火灾,最终造成郑某甲的孙子郑某乙死亡、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213363.55元。

2020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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