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远安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6月,郑某某召集宜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相关人员召开生产调度协调会,会议决定扩建该公司磷石膏渣土场,由彭某某负责办理使用林地相关手续,由田某某负责现场具体施工。会后,田某某在使用林地相关手续批复下达之前,组织人员清理森林植被、平整土地。2018年7月23日,**化工公司收到远安县林业局经审核同意的临时使用林地批复,同意该公司临时使用林地4.8981公顷。此时,**化工公司已超过审批范围非法占用林地19325平方米。
2019年7月,郑某某召集**化工公司相关人员召开生产调度协调会,会议决定继续推进该公司磷石膏渣土场的扩容工作,由田某某具体负责。田某某在未办理使用林地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组织人员清理森林植被、平整土地,非法占用林地4759平方米。
经鉴定,**化工公司超过使用林地审批范围,非法占用林地共计24084平方米,约36.1亩,其中防护林8728平方米,一般用材林15356平方米,森林植被已毁坏,林地性质已变为非林地,林地防护功能及提供林产品功能已完全丧失。
归案后,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 远安县林业局关于宜昌**化工有限公司临时适用林地的批复、宜昌**化工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高某某、虞某某等人的证言;3.远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5.郑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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