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81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住济南市章丘市**镇**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 年3 月,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郑某某、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武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在随州**烤鱼租用房屋,设立该公司,并招来其他业务员,在公司附近利用发传单、在酒店开会、发礼品、宣传公司经营模式,并以每月2分的利息为回报,吸引罗某某等30多名老同志存款,金额为110万元。后该公司关门,公司主要负责人逃离随州。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某某虽然系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代表,但在随州成立分公司是武某某拿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注册成立的,郑某某没有到过随州,目前证据不能证实郑某某有非法占有融资款的主观故意,郑某某也没有具体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武某某也没有分融资款给郑某某,认定郑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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