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663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3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3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人(已退休),住重庆市北碚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于同年9月1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5时至18时许期间,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澄江村蓝家湾组污木滩嘉陵江河段,在该河段处于10年禁渔期的情况下,使用一张网目尺寸为1.96厘米的板罾非法捕捞到草鱼等渔获物共0.6公斤。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所涉渔具及渔获物被一并扣押,后渔获物被掩埋。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渔具认定意见书、网目测量照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指认现场笔录、称重笔录等。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证实其捕获的渔获物为0.6公斤,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郑某某系已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人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使用网具捕获渔获物较少,对渔业资源破坏相对较小,其犯罪情节较轻。综上,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被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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