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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非法经营案)_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历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30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队**号,住址**。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伟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后,于2019年8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5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在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将30吨食盐从河北省运至山东省进行批发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李某某(同案犯)在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赚取地区差价,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同案犯)商量从河北省购买山东肥城精制盐厂生产的食盐到山东省销售,后李某某让王某某帮忙推销并许诺给其提成。2017年5月底,王某某明知李某某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仍与济南市历城区七里堡蔬菜批发市场经营调味品的商户孙某某商定:孙某某通过王某某以每吨3000元的价格购买30吨山东肥城精制盐厂生产的食盐,王某某安排送货,货到付款。王某某通知李某某联系货源。后王某某通知李某某联系货源。李某某通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联系购进山东肥城精制盐厂生产的食盐30吨事宜。2017年6月6日,李某某给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转款39000元,同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向河北省昌黎县盐业专营有限公司转款36000元批发食盐30吨。河北省昌黎县盐业专营有限公司将30000元货款转账至山东肥城精制盐厂,向山东肥城精制盐厂购买食盐30吨,由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负责安排车辆提货。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将购货信息告知了李某某。2017年6月6日晚7时左右,王某某根据李某某的安排在山东省济南市济青零点高速处接到运盐车辆,引导运输30吨食盐的车辆到达济南市历城区环联东方商贸城B区孙某某指定的仓库。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孙某某双方验货后准备卸货过程时被济南市盐政稽查支队查获。2018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2018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食盐专营办法》开始施行,新《食盐专营办法》对食盐专营制度作了改革完善,对于非法运输、销售食盐,没有危害食品安全的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给予行政处罚即可。2002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自2002年9月13日施行)第一、二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20吨以上,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2020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2〕6号),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鉴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发生变化,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销售食盐的行为经审查起诉认定的犯罪事实已不存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书证:

(1)户籍证明信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各一份,证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2)山东肥城精制盐厂营业执照、食盐批发许可证发货单、发票复印件及转账凭证证实山东肥城精制盐厂具有食盐批发资格及向河北省昌黎县盐业专营有限公司销售食盐30吨的事实。

(3)河北省昌黎县盐业专营有限公司与山东肥城精制盐厂及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账户明细、收款凭证、销货凭证证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向河北省昌黎县盐业专营有限公司,河北省昌黎县盐业专营有限公司向山东肥城精制盐厂转款购买30吨食盐的事实。

(4)银行历史明细及转账凭证证实李某某给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转款39000元购买食盐的事实。

(5)山东肥城精制盐厂出具说明一份证实2017年5月15日销售给河北昌黎盐业专营有限公司30吨食盐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聂某某证实其系山东肥城精制盐厂营销副经理,2017年6月6日出货销售给河北省昌黎县盐业专营有限公司的30吨食盐是天然深井盐,共计1500箱,每袋400克,是食用盐,运输车辆是冀******号。

(2)证人李某某证实其系河北省昌黎县盐业专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其公司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证,允许在河北省内批发食盐,其公司以36000元价格销售给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食盐30吨,是2017年6月6日郑某某安排冀******号货车自提的货。

(3)证人孙某某证实经王某某介绍购买30吨山东肥城精制盐厂生产的食盐,在验收卸货过程中被查获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实按照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安排从山东肥城精制盐厂提货30吨食盐运至济南市历城区东方商贸城B区被查获的事实。

(5)同案犯王某某、李某某证实推销、购买、运输、销售30吨山东肥城精制盐厂生产的食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原济南市盐务局的30吨食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由行政机关予以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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