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房产中介人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南苑**东**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释放,同年8月21日被滁州市南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从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汽油,存放在私自改装的车辆内,加价后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60000元左右,非法获利4700元左右。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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