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19〕37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4196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11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7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8年11月28日至12月28日)。
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一)2013年初,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幸某某、汤某某在幸某某等人原办的沙场附近重新经营沙场(2006年汤某某办理的采砂证已过期),至2015年期间,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与幸某某、汤某某等人无证非法采砂获利人民币10余万元。
(二)2015年5月12日,该沙场被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局查处,2015年7月8日以重庆市水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北水罚字[2018]6号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非法采砂机具、3.处罚款20000元。在被重庆市渝北区水利局处罚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退出非法采砂。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也不能排除采砂行为的合法性,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2月1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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