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江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高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受案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8年11月8日至2018年12月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8年10月26日至2018年11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为了通过高利转贷牟利冲减其名下的**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营成本,于2016年2月4日以开发**项目为由,为自己名下的**省**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证券有限公司申请贷款5亿元人民币,利率为年息9.75%,**证券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委托原**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放5亿元贷款。郑某某指使被不起诉人高某于2016年2月5日通过**公司将5亿元贷款中的3.5亿元以月利率千分之24转贷给**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了规避监管,高某首先将3.5亿元从**公司账户转给**公司账户,再从**公司账户转到郑某某名下的**公司账户,再从**公司账户转到**公司账户,最终由**公司将3.5亿元贷款发放给**公司使用一个月,**公司获利1152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市**公司通过高利转贷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郑某某系主管人员,但郑某某系初犯、偶犯,且郑某某已经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郑某某系民营企业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着力为民营企业发展贡献检察力量的指示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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