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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甲买卖身份证件案)_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宁县**镇**村*组**号,现租住庆阳市西峰区***路***厂巷子,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盗窃他人财物,2015年5月2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买卖公文印章,2016年1月1日被庆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2019年5月22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

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8月至11月份,赵某某在西安市新城区**南路摩托车城经营的“**车辆信息服务部”店内,分别收取翟某某2000元、乔某某2300元、王某甲2000元、樊某某100元(定金)、王某乙1800元、刘某某3000元、石某某2500元(石某某为程某某办理摩托车驾驶证)及个人资料后,通过微信联系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并将樊某某等7个人资料及办证费用共计10080元(每个证1440 元)交给郑某甲,郑某甲通过微信联系黄某甲,将樊某某等7人资料及办证费用共计8680元(每个证1240元)交给黄某甲,黄某甲从中获利1600元;后黄某甲联系黄某乙,将樊某某等7个人资料及办证费用交给黄某乙,黄某乙从中获利4800元。后黄某乙将樊某某等7个人资料交给在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的妻子郑某乙,郑某乙又将资料交给同事贺某某办理,贺某某先后办理出樊某某等七人的摩托车驾驶证,将驾驶证交给郑某乙,郑某乙又将驾驶证交给黄某乙,黄某乙通过郑某甲将驾驶证邮寄给赵某某,后由赵某某将办好的摩托车驾驶证交给樊某某等七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一是2015至2016年,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违规办理摩托车驾驶证数量大,卷内赵某某、郑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供述办理摩托车驾驶证的数量前后矛盾,起诉意见书仅依据收回的王某乙等七人持有的驾驶证来认定郑某甲买卖摩托车驾驶证的数量为7枚,证据不足。二是赵某某、郑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关于收取及扣除办证费用的数额前后供述不一,且与部分代办人、驾驶证持有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因未调取相关的微信支付明细,无法认定郑某甲买卖摩托车驾驶证非法获利的数额。三是郑某乙、贺某某在办理驾驶证的过程中是否从中获利及其二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如何,卷内证据反映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郑某甲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退回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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