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33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200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消防员,住浙江省**3-1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祝某某,浙江开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7时2分许,被不起诉人郑某甲驾驶浙H09 T37小型轿车沿花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峡线12KM+200M江山市石门镇郎峰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花峡线的行人毛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毛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5月27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郑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现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酒精测试单及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记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郑某乙、廖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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