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公诉刑不诉〔2019〕33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现住嘉禾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被嘉禾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嘉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甲驾驶湘LQ***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嘉禾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嘉禾县**路坦塘工业园福顺机械厂门前路段时,撞倒行人侯某某,造成侯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侯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致的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侯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拨打了120、122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604206.48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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