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女, 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3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在台州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15万元人民币的大唐信用卡(卡号: 62232101******),后持该卡消费。2014年,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向台州银行提出提升额度申请,台州银行将该信用卡提升额度至20万元人民币。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明知自身生意亏损,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持该信用卡陆续透支本金192769.96元,逾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讨,拒不归还透支款项。
2019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向台州银行归还了10万元透支款,次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向台州银行归还全部透支本金,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侦查的申请书、信用卡个人申请资料、领卡签收单、信用卡信用额度调整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流水单、信用卡逾期催讨公告、催收通知书张贴及照片、业务回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何某某、郑某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本金,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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