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涞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1306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涞水县**镇**村**胡同*号。2020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现住所。
本案由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在涞水县**镇**路**超市附近一饭店吃饭期间饮白酒和啤酒。同日21时许,郑某甲驾驶冀F*****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从饭店离开,沿**公路由南向北驶至**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扣。后民警将郑某甲带到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8毫克/100毫升。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郑某甲案发时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9.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郑某甲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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