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326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弄**号。曾因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09年5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罚款72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赌博于2015年5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2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郑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H****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鹿城区**路**桥上时被设卡查获。交警发现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身上有酒气,对郑某甲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后交警带郑某甲至温州康宁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为其抽取血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监控视频、处罚决定书、呼气测试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证人孙某某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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