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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甲危险驾驶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1********,汉族,职高,贵州省遵义市**有限公司**员,户籍所及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居民委员会**路**大楼**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8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S****号小型轿车从遵义市汇川区长沙路电杆厂往大连路长沙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连路长沙路口路段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06mg/100ml。民警遂将郑某甲带往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84.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有真诚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仅为84.93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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