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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甲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六部刑不诉〔2020〕652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031982********,汉族大学本科群众,北京**软件公司(温州长驻点)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2020年6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郑某甲酒后驾驶浙C3****号小型轿车行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宁西路**银行前路段时,追尾碰撞由程某某驾驶的浙CT****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程某某报警后,交警到达现场对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经检测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将其带至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2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已赔偿程某某车辆维修费用壹万元整。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接处警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据、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执法视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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